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后任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业主拖欠前任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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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4-12-18 14:30:49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现实案例


金女士购买了一套商品房,并与开发商签订了《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》​,约定由开发商委托A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。在服务2年后,由于业主欠费等原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,A物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决定不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。经业主大会决议,选聘出B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。由于A物业公司撤出小区时,部分业主仍未结清拖欠的物业费,A物业公司决定留下2名工作人员继续在小区收缴欠费。在收缴欠费的过程中,A物业公司员工几次与业主发生冲突,影响了B物业公司正常开展管理服务。为避免再次发生类似冲突,A物业公司与B物业公司商定,A物业公司将其对欠费业主的债权转让给B物业公司,B物业公司给A物业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,A物业公司不再留人在小区。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《授权委托书》​,载明“A物业公司现委托B物业公司收取某小区业主拖欠的2005年至2007年的物业管理费。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”​。金女士为小区欠费业主之一。随后,B物业公司向金女士收取拖欠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,B物业公司多次打电话或发函催要,均遭拒绝。随后B物业公司将金女士告到法院,要求金女士给付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所欠的物业费共计5204.6元,违约金260元,共计5464.6元。金女士辩称,2005年至2007年双方因未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,故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,即使拖欠了物业服务费,也应当由A物业公司收取,请求法院驳回B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
本案中,B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金女士交纳拖欠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吗?


专家解答


B物业公司无权要求业主金女士交纳拖欠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。理由如下:A物业公司与B物业公司签订的《授权委托书》​,性质上属于一种委托代理行为,而并非债权转让行为,因为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,而两家物业公司并未就该债权转让向业主金女士进行明确告知。因此,B物业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来主张收取金女士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所欠的物业服务费。债权让与,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,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。除了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、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之外,债权让与生效还必须满足“履行对债务人的债权让与通知义务”​,否则,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。
本案中,如果A物业公司与B物业公司签订了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债权让与协议,同时,通过适当的方式(如信函、传真、告知等)通知了欠费业主,那么B物业公司就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女士主张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。


法条链接



《合同法》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
(一)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;
(二)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;
(三)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。
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,应当通知债务人。未经通知,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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